2020年4月22日 星期三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738 號民事判決(節錄)

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2020年4月20日 星期一

可否約定試用期?高等法院認勞動契約有關試用期間之約定,應屬勞雇間契約自由之範疇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勞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節錄)

勞動契約之種類繁多,勞動內容之差異性常屬天壤之別,就各種不同性質之勞動性質,其所需之勞動能力多屬不同,雇主需多久之試用期間始能考核確定所僱用勞工是否適任,尤難以一定之標準日數相繩。此一高度歧異化、個案化之情狀,本應委由當事人依其個別情形加以約定,故勞動契約有關試用期間之約定,應屬勞雇間契約自由之範疇,若其約定符合一般情理,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或強制規定,其約定應生契約法上之效力,而得拘束當事人,此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原來有關試用期間不得超過40日之規定,嗣後已遭刪除,並不再就試用期間之長短為規定等情,更足為證再按勞雇間關於試用期間之約定,其法律上性質,學說上有所謂預約說、停止條件說、解除條件說或附保留終止權契約說等不同見解,而從國內企業界僱用員工之初,通常定有試用期間,使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本院認為試用期間約定,應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即雇主於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合,如不適合,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僱傭契約,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不適於由該勞工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應認勞資雙方於未濫用權利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又按我國勞動基準法中並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設有規範,然而因事業單位僱用新進員工,僅對該員工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並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適合僱傭,因此,事業單位有必要與新進員工約定試用期間,以保障企業之利益。是以,約定有試用期間之勞動契約,乃謂雇主藉由評價試用勞工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考量締結正式勞動契約與否之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受雇主正式僱用,則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故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

2020年2月8日 星期六

原判決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上訴之二十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原判決即未確定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79號民事判例

上訴之二十日不變期間,應自原判決合法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原判決即不能認為確定。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停止適用。

2020年2月6日 星期四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需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節錄)

惟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原因固包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惟仍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庶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2020年2月4日 星期二

勞動力減損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節錄)

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自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查上訴人於「101年5月28日」經慈濟醫院診斷尾骨挫傷,復於「101年8月27日」前往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可能為外傷後所造成之神經放電痛,為原審所認定。當時是否已確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尾骨挫傷及系爭傷害已達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倘未能確定,能否謂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已知悉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其請求權之時效自斯時起算,即非無疑。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以上訴人自101年5月21日即知有傷害為何及賠償義務人,遲至104年5月6日始為擴張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為由,而否准上訴人此部請求,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2020年1月6日 星期一

倘當事人間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則就常態性之物價波動,未超過契約風險範圍而為當事人可得預見,自難認屬情事變更;僅就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721 號民事判決(節錄)

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例如:戰爭、災害、通貨膨脹、經濟危機等),如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當事人間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即雙方當事人就物價漲跌之風險已有分配之約定,則就常態性之物價波動,未超過契約風險範圍而為當事人可得預見,自難認屬情事變更;僅就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兩造雖於契約中約明不隨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惟簽約後,營造工程指數總指數等物價指數漲幅顯已超出合理範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漲幅中何部分屬超過合理(常態性)波動範圍,攸關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所得請求增加給付金額之計算,自應先予調查審認。又原審固認定上訴人與捷運局間就D標環控工程、H標環控工程,業以辦理契約變更方式約定物價調整款,並有捷運局南區工程處函附契約一般條款變更內容、捷運局北區工程處函附契約變更規範修正一般條款變更條文可稽(見一審卷(二)第49至50、61至63頁),然渠等所約定調整之方式,是否合於所謂「超過常態性波動」或「逾合理範圍變動」之標準,而適合援用於兩造間契約已有明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之情形,亦值探求。原審未遑審認釐清,遽以上訴人與捷運局間就D標環控工程、H標環控工程之物價調整金額所占結算金額之比例,據為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