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2月8日 星期六

原判決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上訴之二十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原判決即未確定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79號民事判例

上訴之二十日不變期間,應自原判決合法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原判決即不能認為確定。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停止適用。



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34號民事判例(原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34號民事判例)

上訴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規定,係於判決送達後開始進行,判決之送達不合法者,無使上訴期間開始進行之效力,即無上訴期間經過之可言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年8月23日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或刪除地方簡稱。原案號 29 年抗字第 534  號改為 29 年渝抗字第 534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 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婚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節錄)

「再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判決合法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原判決即不能認為確定,此於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79號判例揭示甚明。原審法院95年度婚字第59號判決正本既尚未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揆諸該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之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該判決自不能認為已經確定。(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婚字第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該判決尚未確定,已論述如上,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被告前審之訴,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67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於上訴期間內對於原判決有合法之上訴者,始阻其確定,惟以其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於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之前,無從斷定其為非合法之上訴,該判決亦即不能認為確定 (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參照) 。依此意旨,必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可認原判決業已確定。故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亦即能認為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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