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2月8日 星期六

原判決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上訴之二十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原判決即未確定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79號民事判例

上訴之二十日不變期間,應自原判決合法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原判決即不能認為確定。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停止適用。

2020年2月6日 星期四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需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節錄)

惟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原因固包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惟仍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庶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2020年2月4日 星期二

勞動力減損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節錄)

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自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查上訴人於「101年5月28日」經慈濟醫院診斷尾骨挫傷,復於「101年8月27日」前往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可能為外傷後所造成之神經放電痛,為原審所認定。當時是否已確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尾骨挫傷及系爭傷害已達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倘未能確定,能否謂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已知悉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其請求權之時效自斯時起算,即非無疑。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以上訴人自101年5月21日即知有傷害為何及賠償義務人,遲至104年5月6日始為擴張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為由,而否准上訴人此部請求,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