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79號民事判例
上訴之二十日不變期間,應自原判決合法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原判決即不能認為確定。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停止適用。
2020年2月8日 星期六
2020年2月6日 星期四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需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節錄)
惟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原因固包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惟仍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庶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惟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原因固包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惟仍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庶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2020年2月4日 星期二
勞動力減損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節錄)
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自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查上訴人於「101年5月28日」經慈濟醫院診斷尾骨挫傷,復於「101年8月27日」前往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可能為外傷後所造成之神經放電痛,為原審所認定。當時是否已確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尾骨挫傷及系爭傷害已達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倘未能確定,能否謂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已知悉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其請求權之時效自斯時起算,即非無疑。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以上訴人自101年5月21日即知有傷害為何及賠償義務人,遲至104年5月6日始為擴張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為由,而否准上訴人此部請求,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自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查上訴人於「101年5月28日」經慈濟醫院診斷尾骨挫傷,復於「101年8月27日」前往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可能為外傷後所造成之神經放電痛,為原審所認定。當時是否已確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尾骨挫傷及系爭傷害已達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倘未能確定,能否謂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已知悉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其請求權之時效自斯時起算,即非無疑。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以上訴人自101年5月21日即知有傷害為何及賠償義務人,遲至104年5月6日始為擴張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為由,而否准上訴人此部請求,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2020年1月6日 星期一
倘當事人間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則就常態性之物價波動,未超過契約風險範圍而為當事人可得預見,自難認屬情事變更;僅就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721 號民事判決(節錄)
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例如:戰爭、災害、通貨膨脹、經濟危機等),如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當事人間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即雙方當事人就物價漲跌之風險已有分配之約定,則就常態性之物價波動,未超過契約風險範圍而為當事人可得預見,自難認屬情事變更;僅就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兩造雖於契約中約明不隨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惟簽約後,營造工程指數總指數等物價指數漲幅顯已超出合理範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漲幅中何部分屬超過合理(常態性)波動範圍,攸關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所得請求增加給付金額之計算,自應先予調查審認。又原審固認定上訴人與捷運局間就D標環控工程、H標環控工程,業以辦理契約變更方式約定物價調整款,並有捷運局南區工程處函附契約一般條款變更內容、捷運局北區工程處函附契約變更規範修正一般條款變更條文可稽(見一審卷(二)第49至50、61至63頁),然渠等所約定調整之方式,是否合於所謂「超過常態性波動」或「逾合理範圍變動」之標準,而適合援用於兩造間契約已有明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之情形,亦值探求。原審未遑審認釐清,遽以上訴人與捷運局間就D標環控工程、H標環控工程之物價調整金額所占結算金額之比例,據為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例如:戰爭、災害、通貨膨脹、經濟危機等),如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當事人間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即雙方當事人就物價漲跌之風險已有分配之約定,則就常態性之物價波動,未超過契約風險範圍而為當事人可得預見,自難認屬情事變更;僅就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兩造雖於契約中約明不隨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惟簽約後,營造工程指數總指數等物價指數漲幅顯已超出合理範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漲幅中何部分屬超過合理(常態性)波動範圍,攸關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所得請求增加給付金額之計算,自應先予調查審認。又原審固認定上訴人與捷運局間就D標環控工程、H標環控工程,業以辦理契約變更方式約定物價調整款,並有捷運局南區工程處函附契約一般條款變更內容、捷運局北區工程處函附契約變更規範修正一般條款變更條文可稽(見一審卷(二)第49至50、61至63頁),然渠等所約定調整之方式,是否合於所謂「超過常態性波動」或「逾合理範圍變動」之標準,而適合援用於兩造間契約已有明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之情形,亦值探求。原審未遑審認釐清,遽以上訴人與捷運局間就D標環控工程、H標環控工程之物價調整金額所占結算金額之比例,據為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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